海南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全文

导语 海南省发布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明确了收费时间和周期,收费方式、发票开具等信息。

  海南省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校外培训机构的健康发展,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的收费行为,维护校外培训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校外培训机构和学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范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面向中小学生(含幼儿园适龄儿童)设立或招生,开展非学历文化教育的培训机构(包括线上和线下,学科类和非学科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收费,是指本省培训机构在开展培训业务经营前,预先收取培训学员的培训服务费用,学员可在本培训机构或本培训机构经营体系内兑付相应的培训服务。

  第四条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应全部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学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机构场所及网站显著位置公布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退费办法、开设专户的户名、开户银行、投诉电话等信息。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第六条  培训机构预收学员培训费的,须采用银行托管模式开展资金监管,并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将必要的交易信息提供至托管银行。托管资金拨付须与授课进度同步、同比例。培训机构授课完成并经学员确认同意,托管银行应于5日内完成资金拨付;培训机构授课完成且履行告知义务后,学员超过15日未确认的,托管银行视为确认同意,履行资金拨付。

  实行银行托管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资金,应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监管。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的,培训机构应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协议并报教育或其他主管部门备案,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培训服务承诺和退费的资金保障,不得用保证金进行融资担保。保证金最低额度不得低于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额。

  第七条  培训机构应在本省范围内自主选择符合预收费资金托管条件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开立唯一的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将预收费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分账管理,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预收费资金,不得因提供存管服务而额外收取培训机构、学员费用。

  第八条  培训机构只能以本机构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收费,预收费资金须全部进入资金托管专用账户,以现金等形式收取的,应全部归集到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不得使用本机构其他账户、个人账户或非本机构账户收取培训费。要规范培训费的使用和管理,确保培训费收入主要用于培训业务经营。

  第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所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严格执行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跨度超过3个月或60课时的费用,预收费时间不得早于新课开始前1个月。

  第十条  培训机构提供培训服务收取培训费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员开具发票。培训机构开具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填写与实际交易不符的内容,不得以举办者或其他名义开具收付款凭证,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

  第十一条  面向中小学生的培训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培训机构不得诱导中小学生家长使用分期贷款缴纳校外培训费用。

  第十二条  学员在课程开课前提出退费的,机构原则上在5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所有费用。学员在课程开始后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已完成课时的比例扣除相应费用,其余费用原则上在15日内按原渠道一次性退还。合同条款另有约定且不违反上述退费原则的除外。

  第十三条  学员与培训机构发生退费纠纷的,培训机构不得以资金监管或学员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为由,拒绝学员的合理诉求。

  第十四条  学员与机构因收退费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学员与机构协商解决;(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机构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因终止办学、合并、分立、变更举办者等原因需变更或撤销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及信息的,应按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办理。培训机构在完成账户变更或撤销后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培训机构的主管部门和登记机构。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申请终止办学的,应向托管银行申请撤销本机构的资金托管专用账户。申请撤销账户须向托管银行提交撤销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和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其终止办学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申请终止办学的,其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的存款应优先用于退还学员的学费和其他费用、支付本机构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培训场地租用经费,维护学员和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托管银行应确保培训机构便捷、规范使用培训费存款,依法保障培训费存款资金安全,并依据本办法及双方协议对培训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培训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对收退费规范、预收费风险低的可减少检查频次;对退费投诉集中、预收费风险高的进行重点监测,加大检查频次和力度,督促机构合规经营。

  第二十条  在预收费资金监管过程中,有关部门、机构、托管银行应当对收集的学员及家长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一条  托管银行应定期报告预收费资金信息,发现风险情况及时报送给培训机构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和银行监管部门。教育行政、金融管理等相关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定期共享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有关工作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研判风险情况,并根据风险程度,向社会发布风险预警。培训机构应按照教育部门或其他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要求,主动报送从托管银行获取的的有关资金监管账户、大额资金变动、交易流水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双减”工作专门协调机制的作用,做好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统筹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校外培训机构运营和预收费日常监管,强化风险排查和源头化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严肃查处违反价格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部门负责对校外培训机构纳税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涉税违法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人民银行、银保监局、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指导银行等机构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做好预收费托管、风险保证金存管、培训领域贷款业务合规管理工作;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本规定的实施履行相应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依法依规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并警告、退还所收费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发文机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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