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地役权登记

导语 面朝黄土背朝天,这是中国人自古以来的心理情结。2014年12月22日国务院公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今天海口本地宝就带您一起观看一下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的全文。

  节 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二条【地役权的首次登记】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二)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三)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

  (四)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

  (五)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地役权不予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地役权首次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属于其他物权的内容;

   (二)地役权的设立与提高需役地效益无关;

   (三)地役权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地役权的变更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变更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供役地的转让】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七十六条【地役权转移登记】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

  已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七十七条【地役权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发生消灭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利用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第七十八条【地役权登记特殊规定】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第七十九条【未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移后的登记】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关注更新
返回本地宝首页

热点推荐

最新阅读

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