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政策原文

导语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认定、供应、租赁、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海口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解决城市新市民、青年人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9部门《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琼建规〔2022〕12号)及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支持利用存量房屋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通知》(琼建住房〔2022〕4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认定、供应、租赁、退出以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通过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的,主要面向本市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以及其他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小户型、低租金的租赁住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机构,统筹辖区发展保障性住房工作,组织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和退出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相关政策,拟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计划;指导、监督各区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项目认定以及租赁管理等相关工作。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配租和其他管理事务性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集、项目认定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

  海口江东新区、海口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口综合保税区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园区管理机构)负责园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集、项目认定、配租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改、资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政务管理、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接全省统一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并通过该平台提供住房租赁政策信息、房源信息核验发布、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等功能和服务,规范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集与建设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源可以通过新建、项目配建和存量盘活等方式筹集。

  新建主要是指利用产业园区配套用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自有土地和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

  项目配建是指新建市场化商品住房项目配建一定比例保障性租赁住房。具体配建比例和管理方式由市政府确定 ,并纳入土地“招拍挂”条件。

  存量盘活主要是将符合条件的居住存量房屋改造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或将闲置和低效利用的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成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使用标准的通知》(建办标〔2021〕19号)的要求 ,执行《住宅建筑规范》或《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或《旅馆建筑设计规范》等相关标准 ,按照绿色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 ,具备入住条件。

  存量房屋改造、改建前,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安全性能进行鉴定,改造、改建方案必须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鼓励建设单位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第九条 集中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筑面积应当不少于2000平方米或30套(间),且7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占70%以上。利用闲置住房改造或者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可适当放宽住房建筑面积和户型比例要求。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是住宅型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的一居室、二居室为主 ,适当筹集、建设少量三居室、四居室房源。

  第三章 项目认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应当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园区管理机构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申请人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身份材料;

  (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括项目现状(地理位置、产权情况、现用途类别等)、建筑设计方案(户型设计、房源数量等)、项目运营方案(投入成本、回收周期等)、租赁管理方案(经营模式、租赁对象、租金水平、租期设定等);

  (五)项目建设与管理承诺书。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与管理承诺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愿承担项目建设、运营风险;

  (二)接受政府对租金水平的指导监督;

  (三)一次性收取的租金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

  (四)及时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归集房源情况、租赁合同等信息;

  (五)承租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六)改建类项目若征收拆除、协议搬迁,按原用途、面积补偿;

  (七)执行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政策规定;

  (八)其他应当纳入承诺书的事项。

  第十二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受理项目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实地查看等工作,并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机构进行联合审查,符合条件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受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园区管理机构核发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已认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当报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信息归集。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并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供应。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 ,将房源信息录入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限自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供应条件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不动产使用年限和相关租赁协议约定租赁年限,具体运营期限应当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中载明。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满后,如需继续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于期满前六个月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园区管理机构提出续期申请,申请获批的,重新认定并核发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未提出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自动退出。

  第四章 申请与配租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大学生、引进人才以及城市基本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等新市民、青年人配租。

  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该具有本市户籍或在本市就业、居住;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所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所在辖区范围内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的50%;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以市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由市政府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一个家庭限租一次且限租一套”。申请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原则上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申请人或其配偶已购买单位房改公有住房、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安居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不得再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申请人或其配偶在本市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政策的,可以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但在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前应当停止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向运营管理单位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相关资料(已婚提供结婚证,离异提供离婚证或法院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单身提供未婚承诺书);

  (二)非本市户籍人员提供在海口市的居住证、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聘用协议、社会保险缴纳凭证、营业执照等印证资料(选其一提供即可)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九条 运营管理单位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真实性进行核实,核实确认后提交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园区管理机构审核,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园区管理机构通过数据共享的方式,对申请人的户籍、婚姻、社保、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申请人签订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审核未通过的,运营管理单位不予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直接面向符合条件的对象配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或者园区集中实施配租。由园区、开发区和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首先满足本园区、本开发区或者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的需要,仍有剩余房源的,可以供给其他符合条件的人群。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不得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90%。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确定租金,并保持租金稳定,确需调整的,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年增幅不得高于5%。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运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交纳,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承租人提供增值服务,由承租人自愿选择并支付相应费用。运营管理单位不得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以外向承租人强制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在一年以上,最长不超过三年。租赁合同到期后,承租人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园区管理机构重新审核仍符合第十六条准入条件的,可以续租;不再符合的,应当退出。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运营管理单位依照合同约定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承租的房屋,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园区管理机构,三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等欺骗方式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承租后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准入条件的;

  (三)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擅自破坏房屋结构装修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执行行业服务标准,为承租人提供安全、舒适、卫生的居住环境。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将项目房源信息全部上传至住房租赁服务管理平台,并实时更新租金、租户等出租运营信息,接受相关部门指导和检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项目跟踪、质量安全、统计分析、联合检查以及举报投诉等工作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二十七条 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应整体确权,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权证书备注栏注明“保障性租赁住房”字样,不得分割登记、分割转让、分割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在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期间,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园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受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取消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一)未按要求将房源信息录入本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未按要求执行优惠租金标准;

  (四)存在“以租代售”、分割转让、分割抵押违规行为。

  (五)承租人存在应当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情形,未及时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承租房屋的;

  (六)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退出或者被取消后,不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支持政策。受托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撤回已核发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房屋及供水、供电等纳入原用途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运营管理单位包括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利用存量房屋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运营以及退出等依照《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关于支持利用存量房屋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的通知》(琼建住房〔2022〕416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核发、撤回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取消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事项 ,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管理的 ,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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